(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与武汉市青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武汉市青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15号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容乃康,该××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负责人:张玮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青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俊峰。本院在执行(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31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支行)与武汉市青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洲房地产公司)、杨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洲村委会称,2000年3月8日,大洲村委会与青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地段位于青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东临青山区新法院、南临大洲村民宅、西临大洲村集贸市场、北临武青三干道,占地面积约14亩。转让方式为:大洲村委会采取有偿转让与临街门面还建相结合的方式将前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青洲房地产公司。青洲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还建大洲村委会所有临街门面的一层房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补偿费。上述开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006年,青洲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图纸交付给大洲村委会,并于2007年9月1日向大洲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该《证明》载明:由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的星桥苑A栋一楼门面房,系我公司还建给大洲村的房产,产权属大洲村所有。期间大洲村委会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已近十年,且多次要求青洲房地产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及追讨土地补偿费,但青洲房地产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2007年初,大洲村委会诉至洪山区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确认青洲房地产公司差欠土地转让款459万元及利息(不包括本案房屋的确权),2007年9月14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07)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确认青洲房地产公司差欠大洲村委会土地转让款459万元及利息。但青洲房地产公司与杨俊峰恶意串通,将属于大洲村委会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杨俊峰名下,随后以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武房洪他字第2007000873号《房屋他项权证》,向农行武汉支行贷款198万元。后因无法还款,农行武汉支行诉至法院,2013年11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洲房地产公司向农行武汉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农行可以拍卖本案涉案房屋清偿债务。根据《土地转让合同》、青洲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2007)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图纸及大洲村委会实际占有和出租本案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可以确认大洲村委会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农行武汉支行不应将本案涉案房屋拍卖以抵偿债务。综上,故此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中止对(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停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屋(建筑面积374.17平方米)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并确认该房屋属于大洲村委会所有。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洲村委会与青洲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据二、青洲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向大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据三、洪山区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2007)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四、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屋产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信息查询单;证据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查明,原告农行武汉支行与被告杨俊峰、青洲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农行武汉支行提交的2007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农行武汉支行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杨俊峰为借款人及抵押权人,青洲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9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该笔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杨俊峰名下。合同签订后,农行武汉支行发放了借款,按约直接汇入了青洲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并在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武房洪他字第20070008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审庭审中,青洲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与杨俊峰约定,借款由该公司借用,钱由该公司还,实际上是借用杨俊峰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涉案房屋实际由该公司使用支配。…杨俊峰陈述其对以上(借款、抵押等)情况均不知情,未购买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未签署过任何有关的合同文书。…为此,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0)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武汉支行与青洲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青洲房地产公司向农行武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农行武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农行武汉支行不服上诉后,二审期间,农行武汉支行与青洲房地产公司、杨俊峰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即:一、青洲房地产公司向农行武汉支行清偿相应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二、债务清偿后,农行武汉支行办理解除本案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屋抵押的手续;三、杨俊峰明确表示星桥苑A-2-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青洲房地产公司享有,杨俊峰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所涉抵押解除后,杨俊峰承诺配合青洲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青洲房地产公司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农行武汉支行有权申请执行,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对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洲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清偿相应债务,农行武汉支行遂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311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青洲房地产公司、杨俊峰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农行武汉支行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为此对登记在杨俊峰名下的抵押财产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屋委托评估,案外人大洲村委会由此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0年3月8日,大洲村委会与青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大洲村委会将所属位于青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东临青山区新法院、南临大洲村民宅、西临大洲村集贸市场、北临武青三干道,占地面积约14亩的地段转让给青洲房地产公司使用。转让方式为:大洲村委会采取有偿转让与临街门面还建相结合的方式将前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青洲房地产公司。青洲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还建大洲村委会所有临街门面的一层房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补偿费。上述开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006年,青洲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图纸交付给大洲村委会,并于2007年9月1日向大洲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该《证明》载明:由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的星桥苑A栋一楼门面房,系我公司还建给大洲村的房产,产权属大洲村所有。期间大洲村委会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由于青洲房地产公司未能办理上述门面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差欠土地转让款,2007年初,大洲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青洲房地产公司差欠的土地转让款、利息并要求偿付。200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7)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青洲房地产公司清偿差欠大洲村委会土地转让款459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依约属青洲房地产公司还建给大洲村委会的房产,青洲房地产公司开发建成后交由大洲村委会使用、收益至今,但产权证未办理在大洲村委会名下。2007年2月13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经洪山区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在杨俊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7001432。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农行武汉支行对被执行人杨俊峰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当强制执行该房产以抵偿被执行人青洲房地产公司的相应债务。但经审查查明,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杨俊峰的真实所有,且为本院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2007)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应由青洲房地产公司依约还建给大洲村委会的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杨俊峰名下,但建成后,青洲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由大洲村委会占有、使用、收益。该房产能否作为杨俊峰、青洲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借款及其房产的归属权均存有争议,故不宜作为被执行人杨俊峰、青洲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由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俊峰名下,现大洲村委会作为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属于实体法处理的范畴。在未完全判明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的情况下,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理需等待当事人另行经过诉讼确认后,再视结果而定。综上,案外人大洲村委会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的执行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2-102号房产【房产证号:洪2007001432)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