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邦全诉李才艳、中国人民财保鲁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全,李才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邓邦全,男。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才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富,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邦全诉被告李才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简称中财保鲁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全及其代理人赵文到庭诉讼,被告李才艳到庭应诉;被告中财保鲁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邦全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才艳驾驶云C9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甸县三小路口时,因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与邓邦全驾驶的云CF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司局交通警警大队认定由李才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才艳所驾驶车辆投保于中财保鲁甸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651.8元。被告李才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且自己所驾车辆投保于中财保鲁甸县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鲁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被告李才艳驾驶云C9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甸县文屏镇三小路口与原告邓邦全驾驶的云CF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邓邦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才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共用去医药费11052.40元(其中4567元是邓邦全支付,6485.40元是李才艳垫付)。出院后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邓邦全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是曹继文的名字,但根据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因邓邦全受伤,驾驶员李才艳就用其丈夫曹继文的名字办理住院手续,因此出现病历和医药费以发票上的名字都是曹继文。本院认为,邓邦全的伤情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一致,能证明医治的病人是邓邦全本人,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原告邓邦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于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必要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只能证明其有一定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1052.40元,2、误工费87×76=6612元(算至订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70×76=5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0=7700元,5、残疾赔偿金6141×20×20%=24564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为11052.40+7700+5000=24202.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4564+6612+5320+1300+3162=40958元。被告李才艳已垫付医药费为6485.40元。事故发生时李才艳所驾驶的云C911**号车辆在中财保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邦全的损失本应由责任人李才艳承担,但被告李才艳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财保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中财保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才艳承担70%,原告邓邦全承担30%。李才艳还应承担份额为(24202.40-10000)×70%-6485.40=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邦全医药费用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邦全40958元,合计50958元。二、由被告李才艳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原告邓邦全医药费3456元。三、驳回原告邓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李才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