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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陈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法定代表人:明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平寺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毕超。被告:陈毕亮,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陈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陈毕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的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并对混凝土的标准、单价、计量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750593元,违约金950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50593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950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主体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主体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调价函》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修改。五、《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陈毕亮作为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云山村河道治理,商品砼量约80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自供砼之日起在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所供砼的全额砼款(结算截止日期是2014年1月25日),在2014年1月25日后供砼每满两个月,如未满两个月但已满2000立方米,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已供砼的全部砼款。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可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并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调价函》,自2014年4月1日起商品混凝土各标号在元单价��础上上调10元/立方米。被告陈毕亮代表被告帅信物流公司签字并注明:同意2014.4.1调拾元每立方,同意2014.4.14调伍元每立方。原告与被告先后九次对账,形成九份对账单,对账单上均有被告陈毕亮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前应付货款7193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货款为135575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货款为308497.5元,2014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货款为38459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帅信物流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帅信公司应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毕亮作为经办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帅信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0593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截止2014年1月25日所供的货在1月27日前要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2014年1月25日前供货的货款是71930元,被告应在1月27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在4月25日支付150000元���应支付拖欠71930元货款2014年1月28日至4月24日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月25日后供砼每满两个月,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已供砼的全部砼款。经双方对账,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货款为135575元,按约定应在2014年4月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在4月25日支付150000元,当中支付本次货款78070元(150000-71930),被告应支付拖欠135575元货款自2014年4月10日至4月24日的违约金及拖欠57505元货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货款为308497.5元,按约定应在2014年6月9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应支付拖欠308497.5元货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货款为384590元,按约定应在2014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应支付拖欠384590元货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593元;二、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7193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35575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57505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308497.5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公司以38459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七、驳回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7元由被告云南帅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