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于区,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辩护人骆亚洲、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月,被害人王某、张某养先后通过“有(友)缘网”网站,认识了“刘小萍”、“李小美”,“刘小萍”、“李小美”以网友见面为名,将王某、张某养分别骗至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分别对王某、张某养实施言语恐吓、按倒在地等手段,分别强行搜走王某、张某养身上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逼迫王某、张某养交钱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王某、张某养一直被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直至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提出陈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陈某某属于从犯,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3、陈某某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陈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对张某搜身和殴打,我见到他时他已经加入传销组织。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害人王某通过一个叫“有(友)缘网”的网站认识了自称“刘小萍”(真名不详,在逃)的女孩。通过QQ聊天,“刘小萍”以网友见面为名,于同年11月初将被害人王某骗至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对王某实施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搜走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逼迫王某交钱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其后,被害人王某一直被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直至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10月,被害人张某养通过“有(友)缘网”网站,认识了自称“李小美”的女孩。“李小美”通过QQ聊天,以网友见面为名,于11月1日将张某养骗至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张某养按倒在地,强行搜走张某养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用言语恐吓逼迫张某养交钱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随后,张某养一直被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直至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张某养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恐吓、搜身和强迫加入其传销组织的情况。2.证言陈某伟、韦某福等人的证言。证实被骗到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的新人均被搜去财物和被限制人身自由要求缴款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3.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参与将王某、张某养非法拘禁在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内,并强行搜走其财物要求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是负责人,其他被告人均参与轮流看管被害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就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一出租屋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5.现场勘查资料。证实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在肇庆市端州区西仁里74号5楼被抓获。8.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是传销组织在该房的负责人,安排其他被告人看管和约束被害人,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受指使实施犯罪,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强行搜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何某某、陈某某更积极。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非法拘禁他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