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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杨广芬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杨广芬,康荣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负责人祝满贵,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展,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俞威,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被申请人杨广芬,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康荣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平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南平分行称,2014年5月18日,申请人与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尝晶公司或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尝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等使用种类,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由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同日,申请人与尝晶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借字018号、2014年SME南人借字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并均由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最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他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为6500000元,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前述范围内提供自己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11号、12号、49号、50号、62号、63号、64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0-1、xxxxxxx0-2号、南国用(2012)第006116号】商业用房,以及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9号、10号、51号、52号、53号、59号、60号、61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1、xxxxxxx1-2号、南国用(2012)第xxxxx号】商业用房抵押,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404**号)。同年6月20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前述贷款。被申请人收到贷款后,出现了《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事件,申请人宣布借款人借款全部到期。目前被申请人尚有本金6500000元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利息131623.49元未还。现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11号、12号、49号、50号、62号、63号、64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0-1、xxxxxxx0-2号、南国用(2012)第006116号】商业用房,以及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9号、10号、51号、52号、53号、59号、60号、61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1、xxxxxxx1-2号、南国用(2012)第xxxxx号】商业用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131623.49元,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申请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4年5月18日,申请人与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尝晶公司或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尝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等使用种类,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并由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同日,申请人与尝晶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借字018号、2014年SME南人借字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借款用途均为购货款,并均由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南人最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他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为6500000元,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前述范围内(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提供自己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11号、12号、49号、50号、62号、63号、64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0-1、xxxxxxx0-2号、南国用(2012)第006116号】商业用房,以及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9号、10号、51号、52号、53号、59号、60号、61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1、xxxxxxx1-2号、南国用(2012)第xxxxx号】商业用房抵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404**号)。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分两笔向债务人发放贷款65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拖欠利息131623.49元未按期支付。申请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分别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担保责任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申请人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行南平分行分别与债务人尝晶公司、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订立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中,虽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6月19日,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依合同约定,每笔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而该季结息日届期为2015年3月20日,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通过催收函件的方式向债务人、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再有发生的可能性,构成了最高额抵押权决算的原因,因合同解除以后借款行为不再发生,申请人可以请求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对债权额进行决算。此外,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即可以要求实现债权,表明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11号、12号、49号、50号、62号、63号、64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0-1、xxxxxxx0-2号、南国用(2012)第006116号】商业用房,以及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9号、10号、51号、52号、53号、59号、60号、61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1、xxxxxxx1-2号、南国用(2012)第xxxxx号】商业用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6500000元、利息131623.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在债务清偿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被申请人杨广芬、康荣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卫东审 判 员  吴洁华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