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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聚之盛太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成都)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79号。法定代表人周万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电机(成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开发区火炬动力港8栋2单元1002室。法定代表人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盛太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成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之盛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领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佳木斯电机公司向聚之盛太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四川聚之盛泰安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00),结算时从我公司付工程款中扣除。佳木斯电机(成都)销售有限公司,2008.6.3。”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就案外人德阳东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防公司)与聚之盛太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做出了裁决。聚之盛太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木斯电机公司向聚之盛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佳木斯电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之盛太安公司诉请佳木斯电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仅为一份《借条》。从查明事实来看,首先,佳木斯电机公司否认收到该款,聚之盛太安公司有义务进一步提交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向佳木斯电机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其次,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涉标的数额巨大,作为聚之盛太安公司,其应有相应的财务管理规范,应当将该款的来源及支出走向等财务凭证通过单位会计做账,但是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法提供案涉300万元的会计做账记录。最后,《借条》载明300万元结算时从佳木斯电机公司付工程款中扣除,而本案聚之盛太安公司和佳木斯电机公司之间并无工程往来,不具备结算基础和条件。故聚之盛太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之盛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聚之盛太安公司负担。宣判后,聚之盛太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佳木斯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博士学位的高级知识分子,未收到钱是不会出具《借条》的。牛勇亲笔书写《借条》,又否认收到现金,有违诚信原则。《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既然佳木斯电机公司否认收到借款,却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武断否定本案唯一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错误。二、根据借贷关系发生时的交易习惯,通常以现金交付。以现金方式进行资金拆借也符合建筑行业的经营习惯。聚之盛太安公司系私营建筑企业,经常有多处建设工程同时开工,为保证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常年储备了大量现金以应急。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并未要求提交相关会计凭证,却以无财务记账凭证为由否认《借条》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佳木斯电机公司称可以介绍一个工程给聚之盛太安公司,但需先支付保证金。因工程尚未落实,聚之盛太安公司只能以借款方式将300万元支付给佳木斯电机公司。待工程谈妥后,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从300万元借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再由佳木斯电机公司偿还给聚之盛太安公司。但由于工程未谈妥,佳木斯电机公司应将借款全部返还。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佳木斯电机公司向聚之盛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木斯电机公司负担。佳木斯电机公司答辩称:聚之盛太安公司仅凭《借条》主张返还借款不成立。《借条》只记载了300万元,且为企业借贷。聚之盛太安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其称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大额交易及企业财务的惯例。佳木斯电机公司并未收到款项。聚之盛太安公司即使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应当有相应的财务支付记载,其辩称储备大量现金是狡辩。大量现金拆借在财务上也应当记载资金的合理流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聚之盛太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仲裁委员会(2012)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以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执字第53-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与案外人东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7月31日处理完毕;2.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领因为索要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到佳木斯电机公司控股公司东防公司采取一些过激手段,被法院判处破坏生产经营罪。周万领为了索要借款宁可冒着被法律处罚的后果,也可以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聚之盛太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取款凭证复印件目录》以及德阳市商业银行的发生额对账单。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从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3日先后35次到银行提取现金及备用金810余万元,其中有30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批次借给了佳木斯电机公司。同时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绝大多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4.东防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聚之盛太安公司借款200万元。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之前也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他人;5.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授予聚之盛太安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拟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并非失信企业。佳木斯电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2组证据只能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与案外人有工程往来及经济纠纷,与佳木斯电机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将所取的款项支付给了佳木斯电机公司;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是合法守信的企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聚之盛太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关联性方面,第1、2、4组证据均表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与案外人东防公司的关系,虽然东防公司和佳木斯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牛勇,但也不能证明上述纠纷与佳木斯电机公司有关;第3组证据仅能证明聚之盛太安公司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所取款项交付给了佳木斯电机公司;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聚之盛太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聚之盛太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过程有两处。第一处称“账面上反映不出来,这是我向别人借钱,再向被告支付的现金。”第二处称“账面上只反映半个月内取了500来万的现金。我分多次拿了300万元现金给被告。公司财务制度是如果事情没有做成,是不会做账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聚之盛太安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之盛太安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向佳木斯电机公司交付300万元款项,就应当提供交付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应当有完备的财会管理制度。且本案所涉交易金额巨大,即使如聚之盛太安公司所称系现金支付,其也不可能对此不做任何会计上的处理。第二,虽然聚之盛太安公司称现金交付系日常的交易习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佳木斯电机公司之前存在类似的现金交易的情形。第三,聚之盛太安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所称已经交付的300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存在疑点。其先称是从他人处借来后再借给佳木斯电机公司,又称系从银行提取现金及备用金后借给佳木斯电机公司。综上所述,聚之盛太安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佳木斯电机公司交付《借条》上载明的300万元,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佳木斯电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