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朱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永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向东,系该行职工。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光,经理。被告:朱光。被告:吕站军,系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吕晋,系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朱光、吕站军、吕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胡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华公司、朱光、吕站军、吕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以被告路华公司名下的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起诉时被告路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8469.15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98469.15元及利息(以本金1339846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并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上浮30%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路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路华公司、朱光、吕站军、吕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70101201200008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600万元,总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号、保证担保合同号分别为37100220120005297、37100120120017500,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该合同有原告农行薛城支行的公章及被告路华电子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路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00220120005297《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6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抵押权人即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私章予以确认。抵押清单载明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农行薛城支行,抵押人路华公司;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枣土国用(2010)第19号,房产证号枣房权证高新字第××、297740号;本清单为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清单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私章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枣土他项(2012)第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枣房他证高新字第939**号、第93936号)交付原告保存。同日,被告吕站军、吕晋、朱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00120120017500《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原告的公章、负责人的签字及三被告的签字予以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路华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3月9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8日、执行利率8.528%、贷款金额1600万元等内容,可以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印证。该借款凭证由被告路华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吕晋的私章以及授权代理人高房的签字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路华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同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401530.85元、200000元及同年5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现被告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398469.15元及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三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发放了贷款,至2012年3月8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路华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3398469.1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本金1339846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并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上浮3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年利率为8.528%,原告主张后期执行年利率8.2%,因该利率的调整并未对被告的权益造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路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3398469.15元及利息(以本金1339846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2%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光、吕站军、吕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91元,由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朱光、吕站军、吕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梦审 判 员 刘白鸽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