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寿辉与陈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辉,陈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寿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惠明。被告:陈杰。原告吴寿辉为与被告陈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辉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到大唐科军机械厂内,因仓库门口有汽车堵住大门不能进出,便问是谁的车把路堵住。被告陈杰见状走过来,随之双方就发生口角。被告先用脚踢原告的电瓶车并把车推倒,致原告的电瓶车左侧反光镜折断,继而又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原告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调处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医疗费7234.74元、误工费3658.50元、护理费1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38.59元。被告陈杰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寿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告吴寿辉、被告陈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杰致伤原告的起因、经过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吴寿辉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部门收集,原、被告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能证实被告陈杰致伤原告吴寿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原告因被告致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原告吴寿辉与被告陈杰因被告车辆挡路一事在诸暨市大唐镇科军机械厂仓库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杰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胸腰椎退行性变”,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7234.74元。对原告吴寿辉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现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662.06元;误工费20天×121.95元/天=2439元;护理费13天×121.95元/天=1585.35元;交通费酌定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9376.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因汽车挡路一事与原告吴寿辉发生争吵,随后又致伤原告,该侵权事实清楚,被告陈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吴寿辉曾有“L2陈旧性多柱骨折伴继发征象、胸腰椎退行性改变”,经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时用药,进行消肿、活血化瘀、补液等对症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的陈旧性病情与本案纠纷所造成的伤情,在活血、消肿部分用药方面有一定的重叠,故本院酌情扣除100元;其他所用药物,如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975.24元,该药品用于肝、肾损伤等治疗;前列地尔注射液1497.44元,该药品用于治疗慢性动脉闭塞症引起的四肢溃疡等治疗,上述用药与本案无关,亦应扣除。综上,原告合理部分医疗费为4662.06元,结合其他费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376元(计算到元,末尾数四舍五入)。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应赔偿原告吴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寿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吴寿辉负担63元,被告陈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如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