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景洪市勐旺乡万亩茶场朋友熊某某家喝酒,后无故跑到邻居被害人古某甲家吵闹,用一把长刀将被害人古某甲左肩、背部、手臂、脸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古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古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证人车某某、古某乙、古某丙、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持刀将他人砍伤,致被害人古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