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夏子传与被告毛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夏某某,男。被告毛某某,女。原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夏甲,现系幼儿园学生,随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思进取、没有家庭责任感,于2014年8月25日,带着小孩离家出走,未尽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几个月来,原告屡劝被告珍爱家庭,带小孩回家未果,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矛盾加剧。鉴于双方感情现状,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景可言,夫妻感情确已已彻底破裂,毫无挽救的余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返还彩礼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甲,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通过QQ归劝被告回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景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夏雨宏常住人口登记卡,鹰潭市月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代理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