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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锡阳与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锡阳,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锡阳。委托代理人田丽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青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兰。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成宗林。上诉人汪锡阳因车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置业”)开发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弄《上青佳园》小区至今有三期,小区一期于2001年和2003年交付使用,配套地下车库为A库。汪锡阳系一期业主,居住于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期车库固定车位合计有226个(编号为227,注:无62号)。汪锡阳入住小区后,租赁一期地下车位A79号(以下简称系���车位)。2010年6月1日,上青置业取得一期地下车库内226个固定车位[沪房地普字(2010)第014785号)]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上青置业。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管理企业为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物业公司”。上青置业(甲方)与良宇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上青佳园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一期车库产证面积为8893.66平方米,甲方移交226个固定车位给乙方管理,经双方确认,实际结算车位数为198个。如因车位出售造成管理和收费方式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乙方在管理出租车位时,应与(车主)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及(办理)登记手续,甲方如有车位售出告知乙方,乙方应当在一个月内腾出车位,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按198个固定车位,每个车位每月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辆,甲方支付��乙方的停车管理费为每月停车费收入的25%,同时各自承担所得部分的税额。固定车位结算198个,其中有35个固定车位使用者存在不付费状况,甲方同意该35个车位停车费暂时按实际收入结算,甲乙双方相互配合,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通过分期、分批方式行使诉讼追讨的法律权利,以维护双方的合法经济权益,追得的停车费用,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原则归双方所有等。2013年年初,良宇物业公司与汪锡阳签订《上青佳园小区机动车泊车位租赁协议》,汪锡阳租赁使用小区地下机动车车位,车牌号沪DBXX**,车位号A79。协议约定车位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辆每月400元(按季度收费)。2013年12月28日,上青置业书面通知小区业主,将对业主公开发售首批次(205个)地下一层停车位,单价约为36万元/个。汪锡阳收到通知后,无意购买��同时,上青置业通知良宇物业公司,因销售地下固定停车位,自2014年1月起,暂停向租赁车位的业主收取停车费用,故在《车位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并自2014年1月起暂停收取车位租赁费用,但A79车位一直由汪锡阳使用至今。2014年1月18日,上青置业(甲方)与小区内业主牟丹青(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车位出售与乙方,价格为33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1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3万元;于同年2月18日前应支付房款计2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起60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即车位)。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即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之后,上青置业及良宇物业公司告知汪锡阳腾让A79号停车位,遭拒,上青置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锡阳排除妨碍,将其占用的地下车库79号车位腾清后交还上青置业;2、汪锡阳应向上青置业支付占用车位的使用费(按月租赁费400元标准,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腾让之日止);3、汪锡阳应赔偿上青置业经济损失9,900元;4、良宇物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未按约定将车位交付给牟丹青,截至2014年5月26日上青置业向牟丹青支付违约金9,9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良宇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为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中,上青置业认为,汪锡阳作为小区业主,入住小区后就租赁使用系争车位,并交纳租赁费用。2013年租赁期满前,上青置业已通过公示或通知形式告知小区业主,出售一期��车位产权,汪锡阳表示无意购买。2014年年初,汪锡阳使用的停车位被案外人选购后,上青置业通过良宇物业公司通知汪锡阳腾让停车位,由于汪锡阳拒绝腾让,导致上青置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交付车位而承担违约责任。对小区业主需租赁停车位,业主可根据上青置业的安排,另行选择车位。现汪锡阳尚未支付2014年1-10月份的停车费,故上青置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汪锡阳认为,入住该小区后,一直使用系争车位。对上青置业在十年后取得地下车位产权表示异议。2013年12月底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车位租赁协议。支付今年停车费用时,遭良宇物业公司拒收。现上青置业及良宇物业公司要求腾让车位,但未妥善安置业主,且从未收到上青置业及良宇物业公司于2014年发出的通知信件。因良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存在私自收费情况,且要求汪锡阳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上青置业的诉讼请求。良宇物业公司认为,其受上青置业委托管理并将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根据上青置业要求,自2014年1月起暂停收取车位租赁户的费用,也按上青置业要求通知业主腾让车位,现业主拒绝腾让占用的车位,物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上青置业的诉讼请求与物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上青置业作为上青佳园一期机动车停车位产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在公开出售自己名下的本小区地下停车位时,作为本小区业主,均享有购买资格。汪锡阳放弃购买意向后,上青置业在汪锡阳租赁车位期满后,将系争车位出售与本小区其他业主,与法不悖。在上青置业提供其他车位可供汪锡阳选择使用的情况下,要求���锡阳腾让系争车位,并结清2014年1月至10月的停车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因上青置业要求汪锡阳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事实与理由不够充分,故法院不予支持。良宇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受上青置业委托,与小区业主建立租赁关系,现上青置业以良宇物业公司未尽职责,要求良宇物业公司对汪锡阳腾让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良宇物业公司主张与上青置业结算车位租赁费,因良宇物业公司与上青置业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也同意按约定处理相关费用,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良宇物业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汪锡阳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汪锡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其占用的地下车库A79号车位腾清后��还上青置业;二、汪锡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青置业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停车位使用费4,000元;三、对上青置业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汪锡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地下车库属全体业主所有。良宇物业公司对车库进行管理,而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是基于其与小区业委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故上青置业无权直接收取机动车停车位使用费。双方就停车位原签有租赁协议,在协议到期之后对方拒收上诉人支付的停车费,上诉人为停车仍支付了临时停车费,故不同意足额支付,只同意支付2,000元。同时,由于上青置业未提供上诉人合理的停车位,现上诉人不能将系争的车位腾清出来。上诉人愿意在上青置业安置上诉人新的停车位后腾清系争车位,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上青置业安置好上��人停车位后再腾清系争车位,上诉人向上青置业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停车位使用费2,000元。被上诉人上青置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青置业未收到过上诉人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停车位使用费4,000元。如上诉人确实向良宇物业公司支付过,其可向良宇物业公司主张。原审时,与上诉人一起现场看过其他停车位,但上诉人最终未确定下来。原审被告良宇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本人支付,故物业公司无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出示这些定额发票。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沪房地普字(2010)第0147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本案系争车位权利人系上青置业。���青置业作为权利人有权收取停车位使用费。虽上诉人认为该地下车库非上青置业所有而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产权证相应的证明事项。上诉人并未有购买系争车位的意向,上青置业在上诉人租赁车位期满后,将系争车位出售与本小区其他业主,并因此要求上诉人腾清该车位,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上青置业及良宇物业公司对上诉人称其支付过2014年1月至10月部分停车费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提出该主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但该种定额发票并无可记载付款人及付款时间的栏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过相关停车位使用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锡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