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恒柱与黄旭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柱,黄旭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孙恒柱,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系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烈,男,满族,1964年7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市衡泽热力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超、赵建军,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孙恒柱诉被告黄旭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黄旭烈、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超、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柱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17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小市镇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旭烈驾驶辽EK1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黄旭烈违反标线,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旭烈负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5.73元(医疗费51375.73元中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及被告黄旭烈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450元、误工费25726.35元(237天×108.55元/天)、护理费18492.61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16869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旭烈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旭烈所有的肇事车辆辽EK1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休养天数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因实际上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和有关法律规定,伤者住院需要营养费必须是在饮食有困难的前提下进行试管营养给入,而原告的病情并不是这样,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但误工时间要有持续的休养证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休养证明的误工费天数;关于护理费,对卫雪梅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父亲的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原告提供的有关法律依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否则就按其户口性质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修车费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17分,被告黄旭烈驾驶辽EK19**号小型轿车沿观音阁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河西路鸿萱宾馆门前路段时因违反标线,致使车辆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辽E75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旭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恒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4241.73元,原告出院于2014年9月30日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4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父亲孙义福、妻子卫雪梅,卫雪梅系DEC德克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辽EK19**号车辆是被告黄旭烈所有的车辆,辽EK1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黄旭烈先期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黄旭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旭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旭烈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旭烈在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按被告黄旭烈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旭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4375.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日均108.55元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妻子卫雪梅护理原告12天,产生误工费792.61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孙义福护理原告9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义福每日工资150元,故本院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均95.88元计算9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从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在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2014年5月24日有“营养饮食”字样,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计算10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均50元计算,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均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性质,但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修车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555.35元、护理费10188.85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49.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43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0155.73元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从该保险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未获赔偿40155.7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按被告黄旭烈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黄旭烈先期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旭烈。原告的误工费23555.35元、护理费10188.85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3693.60元均可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付。修车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付。因被告天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充足,故被告黄旭烈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柱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柱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旭烈人民币一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黄旭烈负担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孙恒柱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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