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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52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蒋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半年后感情依然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某、被告蒋某的身份及与婚生长女蒋国锦、次女蒋国焕、三女蒋国孝、儿子蒋治国(曾用名蒋制国)的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蒋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4、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未孕。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蒋国锦、于1994年7月2日次女蒋国焕、于1995年12月9日三女蒋国孝、于1996年10月11日儿子蒋治国(曾用名蒋制国)。由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蒋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蒋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