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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存与马志凯、马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存,马志凯,马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王国存。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凯。被告马庆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存诉被告马志凯、马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存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马庆伟及被告马志凯、马庆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存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15分,马志凯驾驶马庆伟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道村西侧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王乡王道村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国存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志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国存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7967.62元。被告马志凯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马庆伟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马志凯系系马庆伟之子。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国存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志凯赔偿。被告马庆伟辩称,马庆伟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马志凯系系马庆伟之子。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国存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马庆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庆伟为王国存垫付16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存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15分,马志凯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王乡王道村西侧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道村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国存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存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腰2.3.4.5左侧横突骨折、骶1左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0474.5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王国存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脾破裂,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国存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6841.2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适度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加强营养、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国存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王国存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王国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400元。王国存支付评估费170元。另查明,1、王国存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系农村居民;王蓝一(女,2010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王喜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王国存之次女、之父,王喜成共有王国存等子女三人。2、马志凯系马庆伟之子;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马庆伟,马庆伟在庭审中自认该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同意将其垫付的16500元予以抵扣。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王道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志凯、王国存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国存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马志凯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国存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马志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国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国存要求马庆伟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庆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国存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7375.75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误工费:王国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王国存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6030.90元。(五)护理费:王国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可计护理费为2227.68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国存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国存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王蓝一、王喜成均系王国存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王国存主张对王蓝一、王喜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4年、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结合王国存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939.41、187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国存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76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存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王国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3400元。(十)评估费为170元(十一)交通费:王国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930.33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国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国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24.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国存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40905.75元,马志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32724.60元的赔偿责任。马庆伟在庭审中同意将其垫付的16500元予以抵扣,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存各项损失共计470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志凯应当赔偿原告王国存各项损失共计162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存要求被告马庆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国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719元,由原告王国存负担119元,由被告马志凯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