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徐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兰,徐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爱兰,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松,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爱兰与被告徐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叶庭庭,被告徐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兰诉称:徐维松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张爱兰借款。2012年5月1日和同年8月25日,徐维松分两次向张爱兰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张爱兰3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张爱兰多次催要,但徐维松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徐维松立即偿还借款31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徐维松辩称:2012年5月,徐维松去澳门赌博输了很多钱。期间向张爱兰借了30万元,当时张爱兰知道徐维松在澳门输了很多钱,分三次将钱汇给了徐维松。最后一次徐维松回到马鞍山,张爱兰汇的10万元到了徐维松的账上。徐维松向张爱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只是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始至同年8月25日,徐维松以经营生意所需为由陆续向张爱兰借款。张爱兰通过银行汇款先后给了徐维松借款31万元。2012年5月1日和同年8月25日,徐维松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爱兰15万元、16万元。后张爱兰向徐维松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张爱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维松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张爱兰借款。张爱兰与徐维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徐维松索要借款的起始日,故张爱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故张爱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维松当庭辩解张爱兰汇钱给其知悉其在澳门赌博输钱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而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爱兰借款3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31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徐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珺瑜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