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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1年9月2日生,现年23岁,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攀枝花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p147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夏某某从永胜县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兰线k36+9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周永富驾驶的云p333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公安局报案,华坪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以自己没有控制好车速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伤害,对此,深感抱歉,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p147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夏某某从永胜县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兰线k36+9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周永富驾驶的云p333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永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父亲与死者母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270000.00元,被告人已按赔偿协议支付死者母亲赔偿款1600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置、车辆受损及伤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电话报警,请出警处理及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3、呼气酒精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血液检测、对被害人进行血液检测、扣留了交通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驾驶证;4、驾驶证副本、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均具备所驾驶车辆资质、被告人驾驶车辆登记人车主为胡继东;5、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记录、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均未饮酒驾驶车辆;6、鉴定书,证实周永富系交通事故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委托鉴定,两车各项功能正常;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周永富不承担责任;10、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组织双方调解二次,因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作了供述;1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夫朱某某驾驶云p14789号东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撞伤周永富、报警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弟周永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死者周永富家属与被告人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赔偿协议支付了160000.00元,死者家属已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出示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已按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死者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绍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