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杨某甲,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爆操、言语粗陋,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拳打脚踢。被告的做法原告无法忍受,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考虑到女儿正在上大学,怕影响孩子学业,原告申请撤诉。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审理中被告辩称夫妻间吵闹是少不了的,都是有原因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结婚证合法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7日在原商州市城关街道管区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1991年1月22日���女儿杨某某。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双方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2011年4月15日以原告杨某甲名义申请廉租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有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