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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李成会,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执行董事。被告曾庆芬,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县。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县。被告王巧云,女,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县。被告李政辉,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县。原告李成会诉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谷坊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唐宪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会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会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川谷坊公司借款160万元,被告在每月16日前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6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川谷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川谷坊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本金返还前的逾期利息;2、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对被告川谷坊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川谷坊公司(乙方),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乙方按每月2%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未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十天仍未足额偿付本息及违约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提前收回本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经由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16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川谷坊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返还前的逾期利息”就是《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川谷坊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川谷坊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川谷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日5‰(182.5%/年)过高,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应对被告川谷坊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会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对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李成会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成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