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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易刚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刚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吐拉克孜·阿不来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刚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梅,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委托代理人:唐莉。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刚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刚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徐秀梅,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的委托代理人唐莉、依明江·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点50分,易刚户驾驶三轮机动车,沿乌鲁木齐市延安路边疆宾馆路段行驶时与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发生碰撞,致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刚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无责任。事发后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在2014年1月14日住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034.8元,另其脊柱固定费用2600元,其他门诊花费,总共共计136783.8元,其中25000元由易刚户垫付,2014年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2-4周,术后两周拆线,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个人。另查明,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38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支付鉴定费3130元(其中伤残鉴定730元)。另查明,易刚户是三轮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在事发期间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庭审中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出示一份由新疆突玛丽斯大饭店出示的证明,其内容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系该饭店总经理,月薪为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易刚户驾驶三轮机动车,沿乌鲁木齐市延安路边疆宾馆路段行驶时与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书,易刚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易刚户应承担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6783.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26783.8元由易刚户承担,其垫付的25000元从中扣除,实际赔付医疗费101783.80元。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其实际住院20天,全休30天,合计误工50天,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虽提供公司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缴税凭证,因此误工费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56元(49843元÷365天),认定误工费6828元(50天×136.56元)。对于陪护费12370元,医院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因此陪护费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56元(49843元÷365天),支持陪护费2731.2元(20天×136.56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吐拉克孜·阿不来提的伤势程度为十级伤残,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年,认定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产生,而且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00元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9000元虽没有医嘱,但根据吐拉克孜·阿不来提的病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500元。(20天×25元)。鉴定费3130元的请求,属于诉讼费范围,因此,诉讼费中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1783.80元由易刚户支付(136783.8元中已扣除之前垫付的2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误工费6828元;(50天×136.5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陪护费2731.2元(20天×136.5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交通费2000元;七、驳回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易刚户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椎体),住院期间行腰2椎椎板切除减压术+胸12、腰1、2、3、4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1、2、3、后入路腰椎融合术。住院花费134034.80元,其中特殊材料费为110783.70元。除上诉人先前支付的25000元外,尚需支付101783.80元。上诉人认为手术范围明显超出被上诉人入院外伤所致范围。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费用的支付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必要性应进行专业鉴定。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病历记载,其入院X片显示为腰2椎体变扁—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疏松改变。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其身体原有疾病骨质疏松之间具有原因力,还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对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参与度及原因力之间也应该进行专业鉴定评估。综上,上诉人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因一般分为病理性及原发性。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不排除其原发性发病即骨质疏松作为诱因的可能。其治疗方法一般包括复位、固定、功能锻炼、药物、低温、高压氧和功能重建、康复治疗、并发症的预防及治疗。其治疗原则以满足普通情形下必要医疗行为为条件,而不能任意扩大医疗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保乌市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营养费500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部分5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实行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则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针对上诉人易刚户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支付的医疗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费用的支付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必要性应进行专业鉴定。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公正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向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针对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须结合医嘱。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清楚写明了五项出院注意事项及医嘱,其中没有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补开的治疗证明。其称出院时医生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不慎丢失,所以补开了上述证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出院时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如需要加强营养必然会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而不会手写方式另行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能认可。故上诉人财保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易刚户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人体受外力作用后,是否造成损伤及损伤程度,由所受外力大小、外力作用的部位、体质等诸多因素决定,不能因受害人体质原因排除作为受害结果直接原因的外力的作用。上诉人易刚户驾驶三轮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系为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腰椎骨折(腰2椎体)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易刚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易刚户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易刚户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本院调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对其实施的诊疗及手术范围是为治疗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入院外伤所致范围,即针对治疗腰椎骨折(腰2椎体),应采取的必须的医疗措施及特殊材料费是应该的必要支出等问题进行说明,上诉人易刚户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易刚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营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第四、第六、第七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1783.80元由易刚户支付(136783.8元中已扣除之前垫付的2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误工费6828元;(50天×136.5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陪护费2731.2元(20天×136.5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吐拉克孜·阿不来提交通费2000元;七、驳回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营养费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要求上诉人易刚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以上易刚户给付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款项合计10178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吐拉克孜·阿不来提款项合计61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285031.80元,给付金额163091元元,占请求标的57.22%。一审诉讼费合计6305.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75.48元、鉴定费730元,均由吐拉克孜·阿不来提预交),由易刚户负担3608元,由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负担269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预交50元、易刚户预交2335.68元),由易刚户负担2335.68元,由吐拉克孜·阿不来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审判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审判员 蔡               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