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念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念特,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念特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念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念特携带一把小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市场附近巷子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杨某乙戴项链(约值2000元)从某,陈念特便上前将项链扯断,杨发现后抓住陈手臂,此时杨肩膀上的挎包(约值150元,内有现金约150元,约值600元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工牌一张及银行卡若干)掉在地上,陈念特见状去抢挎包,杨某乙不放手,双方发生拉扯,陈念特便从腰间拿出小刀威胁杨,后陈念特持项链及挎包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念特携带上述小刀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市场后门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袁某戴项链(价值为2822元)从某,陈念特便尾随其后,至沙前小巷子路段陈上前将袁某的项链扯走。得手后陈念特将抢得的项链放在租住的土塘村商业街。当日10时许,民警在土塘村市场门口路段将陈念特抓获,并从陈念特身上搜出上述小刀,后在舒某住宿206号房缴获袁某被抢的项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乙、袁某的陈述,黄某安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赃物黄金项链,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念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念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实施抢夺两宗,其中一宗中遇被害人反抗便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念特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念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宗,及第二宗没有带刀,构成抢夺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念特携带一把小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市场附近巷子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杨某乙戴项链(约值2000元)从某,陈念特便上前将项链扯断,杨发现后抓住陈手臂,此时杨肩膀上的挎包(约值150元,内有现金约150元,约值600元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工牌一张及银行卡若干)掉在地上,陈念特见状去抢挎包,杨某乙不放手,双方发生拉扯,陈念特便从腰间拿出小刀威胁杨,后陈念特持项链及挎包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黄某安:10月10日9时20分,一名本地群众黄某明拿着一个U盘到治保会说他家的监控视频记录了一名中年妇女被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抢了脖子上的项链,该男子得手后逃跑。黄某安和同事黄某坤看了监控视频后,记住该抢劫男子的样貌特征后到土塘市场大门口路段发现一名年约35岁的男子与监控视频中的抢劫男子衣着和样貌都非常相似,于是就将该男子控制,民警过来后对该男子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一部白色手机和一把小刀。2.黄某坤:与黄某安的证言基本一致。3.黄某明:10月10日9时17分,其无意中看到家门口的监控录像拍到一名妇女被一名男子抢了东西,抢完后该男子从家门口往幼儿园方向逃跑。当时作案男子穿着黑白色T恤。(二)被害人陈述1.杨某乙:9月26日19时许,杨某乙在土塘村市场附近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抢走杨某乙戴着的一条金项链,当时杨某乙抓住该男子的手,这时杨某乙的挂包就掉在地上,双方发生拉扯,当时该男子从腰间拿出一把小匕首吓唬杨某乙,杨某乙害怕就松手了,该男子捡起杨某乙的挂包就逃跑了。该男子穿着蓝色衣服,由于当时光线比较暗,所以不能辨认。小匕首长约10厘米,白色刀刃,尖头,宽约2厘米。被抢的黄金项链是扁扣形的,于2014年8月以2480元购得,现价值约2000元;挂包是红色皮质的,大约九成新,现价值约150元。挂包里有现金150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于2014年7月以1190元购得,约九成新,现价值约600元),一张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本人的厂牌。2.袁某:2014年10月10日9时17分,袁某经过土塘村前街小巷时被一名男子从后抢走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当日因为没有带手机,所以没及时报警。项链是20多年前购得的,现价值约2800元。指认图片:指认出起回的黄金项链就是其被抢的黄金项链。(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市场附近巷子内;常平镇××村沙前小巷。2.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念特身上搜出小刀一把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在陈念特位于常平镇土塘村舒心住宿206房的住处桌面上发现蓝色T恤1件、白色T恤1件和挂包1个,包里有黄色金属耳环1对、黄色金属戒指2枚、黄色金属佛像吊坠1个、花蕾形状吊坠1个、黄色金属项链1条、半球形吊坠1个和镶有钻石的吊坠1个。(四)物证1.赃物:黄色金属项链1条(8.29克)、步步高手机1部。2.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五)鉴定意见1.东价认核(刑)函(2014)1627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1条于2014年10月10日价值为2822元。2.东公(治)管刀鉴字(2015)第2601号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折叠刀,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认定属于管制刀具。(六)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念特系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念特的身份情况,暂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念特处扣押挂包1个、黄色金属耳环1对(3.25克)、黄色金属戒指2枚(26.01克)、黄色金属佛像吊坠1个(4.91克)、花蕾形状吊坠1个(4.11克)、黄色金属项链1条(8.29克)、半球形吊坠1个(2.81克)、镶有钻石的吊坠1个(1.58克)、折叠刀1把、步步高手机1部。(七)视听资料1.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于2014年10月10日9时17分,一名穿着黑白T恤的男子从后面抢走一名女子脖子上的东西。2.审讯录像:陈念特于10月10日抢了一名女子一条黄金项链。于9月的一天在土塘市场门口附近抢了一名女子一个包,当时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厂牌和现金50多元,陈念特没看她厂牌和身份证。当时陈念特本来抓她脖子上的手饰,被她用手打掉了,所以那个金项链没抢到,但项链已经拉断了,陈念特不知道项链在哪里,应该在那里掉了。当时她拉着陈念特的手,陈念特拿出一串钥匙,她就松开手了,她以为陈念特是拿着刀,钥匙上挂着一把小刀具,但陈念特不会拿小刀具怎么样,那把刀已经被扣押。抢得的白色手机后来跟老郭某换掉了,不知道老郭某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现在哪里,两人只见过一次面,连他QQ也删除了。3.审讯录像:陈念特于10月10日抢了一名女子一条黄金项链,当时从后面从她脖子抢走的,项链已经被扣押。抢手机那次的具体时间忘了,陈念特在土塘村××巷子××了××女子一个包,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50多元,陈念特当时想去抢她脖子上的项链,但被她抓到了,不清楚有没有拉断项链。她拉住陈念特的手,陈念特叫她放开,陈念特拿了一串钥匙出来,钥匙扣上有一把小刀,陈念特拿着那个钥匙时,她就放开手了。陈念特没有打开小刀,也没有对该女子说过什么。该女子的包丢在地上了,陈念特就捡走了包。抢来的那部手机跟朋友老郭某换了,陈念特跟老郭某好少联系的,QQ号也删除了。(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前三次笔录:供述抢夺、抢劫过10多次,其中10月10日和9月底的一天有作案,9月那次有持刀恐吓过被害人。(1)10月10日9时许,陈念特在土塘村市场附近一巷子里抢了一名女子戴着的一条金项链。当时陈念特从后面直接去拉断该女子的项链,得手后立即跑回租房,把项链藏在租房的挂包里。之后陈念特去吃早餐,期间被辅警抓获,后民警赶来从陈念特身上缴获小刀一把。当日陈念特穿着黑白灰色T恤。(2)9月底的一天19时许,陈念特在土塘村市场附近抢走一名女子戴着的一条金项链,陈念特抢到项链后,该女子抓着陈念特的手臂,陈念特就挣脱,把女子推开,在挣脱过程中,那项链从陈念特手上丢了。但是那女子不肯放手,陈念特就直接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想吓唬该女子,她看到了陈念特拿刀就松开手。在双方推拉期间,该女子的小挂包丢在地上了,陈念特就捡起该小挂包逃跑。该小挂包是浅颜色的,具体是什么色就记不清,包里有50多元、一部白色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张工厂的员工牌,陈念特把手机和现金拿走,扔掉其他东西。抢得的手机与老郭某调换了,陈念特现在用的手机(被缴获)是老郭某的手机。陈念特当日穿着蓝色T恤。小刀是一把折叠刀,陈念特应该没有伸展开,只有该次作案有拿刀出来,小刀是平时用于削水果的,也不是经常放在身上,之前在老家购买的。该小刀已被扣押。(3)另外在土塘村市场附近一巷子于2014年8月份抢夺一名女子一对黄金耳环;于2014年8月5日在同一地点抢得一条黄金项链。2014年9月29日、30日左右,在常平镇××村市场后门附近抢过一名女子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于2014年8月22、23日左右在同一地点抢夺一名女子一个黄金花蕾形状吊坠。2014年8月中旬在常平镇××村一巷子抢夺一名女子一条黄金项链。2014年8月中旬在常平镇土塘村××商场附近××巷子××一名女子,抢得一半截黄金项链。抢得的首饰有一些拿到首饰店重新打造成戒指,还有一些没有拿去打造,现在这些戒指和其他首饰放在出租房的挂包内,现已被民警扣押。侦查阶段第四次笔录: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多次对独自步行的女子实施抢夺。侦查阶段第五、六次笔录:除了案发当天的抢夺事实外,其他均未实施。之前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都是自己乱说的。审查起诉阶段:(1)辩称当日抢的时候没有带刀,抢完后把项链放回家再带刀出来的。(2)辩称之前在公安笔录中供认其他犯罪事实均是公安人员对陈念特实施殴打,刑讯逼供,家里的金饰品都是从厚街购得。辨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现场。指认出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在抢夺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的地方;指认出2014年9月底一天抢夺一名女子浅色挎包,内有身份证、工牌、银行卡等物品的地方;指认出2014年9月29、30日左右抢夺一个黄金佛像吊坠,2014年8月22、23日抢夺一个黄金花蕾型吊坠的地方;指认出8月中旬抢夺一条黄金项链的地方;指认出8月中旬抢夺一半截项链的地方。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念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念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抢劫案件,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念特实施抢夺时携带管制刀具,被告人予以否认有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另,第二宗的抢夺金额为2822元,未达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抢夺罪。故对第二宗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念特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念特提出没有参与第一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念特多次供述该宗的作案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细节相一致;另,被害人陈述出被告人陈念特手臂有纹身,且有审讯录像,现场指认笔录、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念特携带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念特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念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念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折抵罚金;随案移送的黄色耳环1对、黄色戒指2枚、黄色吊坠4个、黄色项链1个,与本案无关,退回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