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吉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安优、蔡海招、曾安祠、李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安优,蔡海招,曾安祠,李长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曾安优,男。被告蔡海招,女。被告曾安祠,男。被告李长富,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安优、蔡海招、曾安祠、李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鹏和被告曾安优、蔡海招、曾安祠、李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曾安优、蔡海招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月利率为11‰,并由被告曾安祠、李长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柜台还款方式收取被告利息292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曾安优、蔡海招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12279.6元;2、被告曾安祠、李长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曾安优、蔡海招辩称,之前欠原告1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其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告借款79000元。其现在经济困难,但会尽力偿还借款。被告曾安祠、李长富辩称,其只是给被告曾安优提供担保,不应由其偿还借款及本金。其会督促被告曾安优夫妻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安优与被告蔡海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曾安优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11‰,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可收取30%的罚息。被告蔡海招承诺以夫妻双方(家庭)共同收入和财产保证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曾安祠、李长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曾安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保证人对该贷款为借新还旧手续充分知晓。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柜台还款方式收取被告利息29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674.83元以及逾期利息4631.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婚姻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归还利息明细表、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安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海招承诺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归还,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曾安优与蔡海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曾安优、蔡海招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647.83元(已品除支付的2925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曾安祠、李长富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安优、蔡海招共同偿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647.83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即14.3‰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曾安祠、李长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安优、蔡海招、曾安祠、李长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佩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