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初字第0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仲崇德与陈晓平、李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德,陈晓平,李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5155号原告仲崇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陈晓平,居民。被告李建强,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08831-4。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仲崇德与被告陈晓平、李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陈晓平与被告李建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陈晓平与被告李建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崇德起诉时将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仲崇德撤回对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德诉称,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晓平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范良庄桥东200米处与唐新志驾驶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唐新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新志驾驶的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533元。被告陈晓平、李建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挂车保险金额为50万,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涉及多方损失,保险限额应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主车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受害人唐新志的损失,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晓平持证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范良庄桥东200米处与唐新志持证驾驶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载鲁统美、李大强、仲伟玲、闫伦娟、陈维亮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唐新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鲁统美、李大强、仲伟玲、闫伦娟、陈维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平持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新志、乘车人鲁统美、李大强、仲伟玲、闫伦娟、陈维亮无事故责任。原告仲崇德系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1365元。原告仲崇德支出评估费25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仲崇德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51285元。另查明,被告陈晓平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建强,被告陈晓平系被告李建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建强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陈伟证明、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晓平与唐新志、乘车人鲁统美、李大强、仲伟玲、闫伦娟、陈维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新志、乘车人鲁统美、陈大强、仲伟玲、闫伦娟、陈维亮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强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仲崇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853元(51285元+2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51853元,被告李建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其驾驶员陈晓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李建强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38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仲崇德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建强、陈晓平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崇德因损失53853元。二、驳回原告仲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仲崇德已预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