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长城与何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城,何志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吴长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志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长城与被告何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长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