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常某甲、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常某甲,常某乙,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吕某甲,男。被告常某甲,女。被告常某乙,男。被告彭某某,女。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林州市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常某甲系同学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初2按民间风俗典礼,典礼时原告第一次给了被告彭某某3万元,第二次经原告大伯吕某乙的手给付了被告彩礼款3.9万元。典礼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常某甲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常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后推诿。典礼后原告对被告常某甲百般疼爱,被告常某甲一意孤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她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常某甲拒绝回家,至今未归。被告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家耗尽钱财,人财两空,生活困难,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9万元及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的回扣款8000元,共计7.7万元,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9元及回扣款8000元,共计7.7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彩礼及其他款项7.7万元;在典礼过程中,被告常某甲的父母陪送有现金3万元和被子四条,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2014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借款3万元购车,3月份再次借款2000元用于买车上户,上述借款原告应予偿还。2014年被告常某甲的父母进行农村风俗追节有床上四件套,原告应予返还。三、被告常某甲典礼同居后进行了小产,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伤,要求原告给付必要的补偿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常某甲于××××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68000元。典礼时被告常某甲带到原告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典礼后发生矛盾而分居,经原告请求被告常某甲拒绝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证人孙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该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礼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将陪送现金3万元交付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常某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在被告常某甲不再履行婚约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方操办婚事的开支等因素,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常某甲典礼时带往原告家的被子4条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有义务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床上四件套,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3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某甲彩礼款45000元。原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某甲被子四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525元,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彭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