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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会云与肖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会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伟荣,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会云诉被告肖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伟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云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肖伟荣找到原告为其承建的房县天悦温泉假山工程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商定水泥售价为400元每吨。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3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水泥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剩余水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肖伟荣欠到刘会云水泥款(27000.00)贰万柒仟元整,肖伟荣,2013.5.2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伟荣支付所欠水泥款27000元。被告肖伟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到12月,被告肖伟荣因承建房县天悦温泉景观工程在原告刘会云处购买水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出售水泥给被告。之后的两个月内,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了90余吨水泥,经结算,共计价值37000元。后被告肖伟荣支付了10000元水泥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肖伟荣给原告刘会云出具了欠条一份:“肖伟荣欠到刘会云水泥款(27000.00)贰万柒仟元整,肖伟荣,2013.5.28”。后原告因索要此款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结算的结果。至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伟荣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刘会云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肖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会云支付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肖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关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