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文,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8月4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连文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2012年10月31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文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6日连文被安徽省合肥市利辛县公安民警抓获。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连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连文同沈某芬(已判刑)二人流窜至安康市汉滨区伺机行骗。期间,被告人连文联系董某玉(已判刑)到安康共同实施诈骗,董某玉明知连文在外骗钱,又联系孙某华(已判刑)一同到安康和连文碰面。四人见面后,被告人连文和孙某华等商量骗得的现金按照三七分成,找到买主的人分三成。2009年3月31日,孙某华在汉滨区白天鹅广场偶遇被害人黄某杰(已判刑),交谈中,孙某华告知黄某杰自己在做假币生意,并用连文给他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冒充假币骗取了黄某杰的信任,黄某杰在试用之后电话告知孙某华自己欲购买所谓的假币并想先验货。4月2日,被告人连文同孙某华在汉阴县新华宾馆以事先准备好的真币冒充假币给被害人黄某杰验货,并告知其购买比例为一比四,黄某杰从汉阴返回后又电话告知孙某华要用三万元人民币买假币。4月5日,被告人连文同孙某华、董某玉、沈某芬四人来到石泉县城,连文持姓名为“王进”的假驾驶证同沈某芬入住新华宾馆509号房。在房内,连文、沈某芬二人用提前购买好的白纸、冥币等物制作好16沓类似一万元一沓的“假币”准备第二天进行诈骗。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连文安排孙某华去接黄某杰,董某玉冒充老板,沈某芬租车在宾馆楼下等候以便诈骗成功后逃跑。黄某杰到达新华宾馆509房间后,孙某华、连文用事先准备好的真币以调包的方式给黄某杰验货,黄某杰看完货之后便将随身携带的25000元现金交给连文,从被告人连文处购得11万元“假币”。连文等人诈骗成功后迅速乘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西乡县截获。另查明,被告人连文等人在陕西省西乡县被抓获后,于2009年4月6日以“栗云标”的姓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石泉县公安局对其身份进行比对核实,发现被告人连文系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连文交代自己真实姓名。5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连文移交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队。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0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连文伙同他人于2007年12月24日用欺骗手��诈骗万士斌60000元。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连文等四人在2007年12月24日诈骗万士斌6万元的犯罪行为,于2009年8月4日以(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连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同日(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连文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释放。2012年10月31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连文批准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连文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移交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院作出的(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连文本起诈骗犯罪未做出判决,属于判决宣告前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连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七十七条一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连文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二、涉案款45400元,其中(1)涉案赃款25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2)扣押被告人连文个人现金20300元发还被告人连文;(3)余款100元,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文上诉称:自己因漏罪被抓获时老河口市法院判处的缓刑考验期已满,故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无变化,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连文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4月,连文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发现其系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遂移交给老河口市公安机关,老河口��法院判决时未将连文在安康这起诈骗犯罪一并判决,老河口市法院对连文在该市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2012年10月31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连文及其他同案犯批准逮捕,并对连文网上通缉。2014年11月6日,连文被安徽省合肥市利辛县公安民警抓获,移交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前述表述,连文在缓刑考验期间,已被石泉县公安机关立案,故对连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生学审 判 员 海明玉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