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公司与朱永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永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法定代表人刘家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永远,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诉被告朱永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刘福军,被告朱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市XX业委会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住宅:电梯1-2层,0.62元,电梯三层及以上,0.82元,多层房屋0.62元/每平方米。被告朱永远系房屋业主,自双方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之日起,原告一直依法依约对被告实施物业管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方欠付物管费968.32元,公摊费用4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管费968.32元,公摊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远辩称:对物管费、公摊费未缴纳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服务管理不到位,被告于2014年7月举家外出,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于是报警提取监控。由于监控损坏,无法固定家中被盗期间出入人员的证据,原告答应协商此事,但一直未予解决。后业委会提出意见,用物管费抵扣家中被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金恒天奇分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名称北碚区XX小区(一、二期)。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场所等的清洁卫生。7、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8、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防范工作。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物业项目使用装用资金的计划、预算、结算并协助甲方使用维修基金的申报。11、花园业主的装修管理。12、物业服务费和其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3、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住宅电梯房1-2层0.62元/月/平方米。住宅电梯房3层及以上0.82元/月/平方米。住宅多层房屋0.62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七项约定,协助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安保人员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要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朱永远系XX小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金恒物业公司天奇分公司按约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朱永远亦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至2014年7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朱永远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968.32元及公摊费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诸的金额为1008.32元,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实行一审终审。2013年7月1日,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金恒天奇分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朱永远作为XX小区业主,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恒天奇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朱永远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朱永远在庭审中陈述其家中被盗,报警后金恒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监控,应解决相应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一并审理。现金恒物业公司要求朱永远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本院认定物业服务费为968.32元(0.82元/月×12个月),公摊费40元。关于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金恒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永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68.32元,公摊费40元,共计1008.32元给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永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易代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