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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施跃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3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一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祝村1幢。法定代表人:余兆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施跃华。被告:陆红仙。被告:赵子建。被告:章惠仙。被告赵子建、章惠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凌春。被告:叶俊君。被告:戚钫轩。被告:周伟玲。被告:吴素娥。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街道渡一村。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被告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教公司)、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农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兆益,被告施跃华,被告赵子建、章惠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胡凌春,被告戚钫轩,被告百丰公司及良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仙、叶俊��、周伟玲、吴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农教公司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百丰公司、良才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截止起诉日,经多次催讨,被告农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信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农教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90434元(按月息和罚息共计18.67‰从2014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权的费用由被告农教公司承担;3.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信通公司与被告农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通公司向被告农教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信通公司起诉所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该借款用途为被告农教公司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施跃华周转所需,故以被告农教公司名义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被告农教公司实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信通公司起诉所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为被告施跃华个人名下公司,本案借款用途为被告施跃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并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其他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合同上签名,故应由被告施跃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子建、章惠仙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因本案借款人被告农教苗木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余兆益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两个案件借款人均属于金华市金东区范围,为符合原告信通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故以上述主体为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施跃华。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填写的内容为空白,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签名,本案借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信通公司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子建、章惠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凌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农教公司,故要求其作为公司股东签字。被告胡凌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戚钫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其中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被告农教公司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需要其作为公司股东签字。被告戚钫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农教公司认为确为其法定代表人余兆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签名、盖章时其中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认为确为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其中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系原告信通公司事后添加,二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情况不清楚。被告胡凌春、戚钫轩认为确为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其中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情况不清楚。被告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鉴于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信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2,被告农教公司、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戚钫轩认为对于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农教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农教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认为其不需要对该款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凌春、戚钫轩认为对于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实现债权亦属于保证人保证范围,鉴于原告信通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以此确认原告信通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农教公司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就该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信通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信通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农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百丰公司、良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通借字127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4.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按时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201000097211096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信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农教公司,被告农教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教公司未向原告信通公司返还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信通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3月20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信通公司陈述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农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农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信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信通公司要求被告农教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被告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信通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盖��,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通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教公司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其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施跃华,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农教公司且原告信通公司已经按约向其交付借款,原告农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戚钫轩提出签名时填写内容空白,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抗辩事由,鉴于各被告对于其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签名时填写内容空白也应视为其权利让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4元,减半收取12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2元,由被告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吴素娥、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