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德平、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平,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新,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德平、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艳新、张志宏,被告王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及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平于2008年3月9日向我所属的五重安信用社办理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1.8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6日,借款担保人为王玉。借款到期后,我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德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找我催收过,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玉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找我催收过,我以为该笔借款早已偿还了,而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行使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平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故其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德平”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和指纹不是其所捺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平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1.82‰计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122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玉对被告王德平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