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平与格拉默车辆内饰(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格拉默车辆内饰(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拉默车辆内饰(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东街3088号。法定代表人KlausBoes(克劳斯波尔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梅,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平因与被上诉人格拉默车辆内饰(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平,被上诉人格拉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梅、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平原审时诉称,何平于2007年3月进入格拉默公司工作,职务为库管员,月平均工资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有一批宝马IBKII的零配件1265746—F到货三天没有入库,导致公司生产线停线。此事发生四天后,何平被库房班长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何平主要工作内容负责出库,并且当时此批货物(1265746—F)由另一库管员齐某甲负责,关于此批货物(1265746—F)未入库及给格拉默公司带来的损失等事宜与何平无关系,不应由何平承担此事的相关责任。2013年何平有9天的带薪年假没有休息。何平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格拉默公司生产停线8小时是由于何平造成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是由于格拉默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格拉默公司单方解除与何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认定是合法解除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格拉默公司向何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为维护何平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格拉默公司向何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0元/月×7个月×2倍=70000.00元及向何平支付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2069.00元;并由格拉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格拉默公司原审辩称,何平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名值班库管员没有职责分工,对应供货品负有共同责任,对造成没有供货格拉默公司停产8小时均负有同样重大失职责任。1265746—F货品入库三天而没有被盘点及时入货架,也就是何平及齐某甲在上岗时处于失职的状态,没有对物料进行盘点、及时配货、及时入货架,发现SAP系统无货时又没采取任何处理措施,这是导致停产事故的根本原因。格拉默公司解除与何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平原系格拉默公司库管员。何平与格拉默公司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平2007年3月21日入职,月平均工资5000.00元,2014年2月19日离职。2011年1月27日,何平领取了《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愿按本手册的相关条款接受处罚。2013年8月28日,何平接受了《反应规则》流程的培训。2014年2月12日,担任夜班库管员的何平与齐某甲在没有找到宝马IBKII的零配件1265746—F的情况下,却未能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汇报,而导致生产线停线8小时。2014年2月19日,格拉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5.2.4条中第31项规定,对何平作出《开除决定》,通过能达速递向何平送达该《开除决定》,回执上载明何平拒收退回,2014年3月5日《新文化报》刊登格拉默公司发出的公告,载明何平与格拉默公司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特此登报通知,请何平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格拉默公司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何平承担。2014年3月6日,何平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格拉默公司向何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0.00元及向何平支付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2069.00元。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093号仲裁裁决书,何平不服,故诉至法院。何平在2013年中有9天的带薪年假没有休,庭审前格拉默公司已支付该笔年休假工资2069元,何平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格拉默公司生产线停线8小时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当班的库管员何平履行工作未尽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格拉默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对何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何平主张格拉默公司应向何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何平主张格拉默公司生产停线8小时的事故与何平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格拉默公司向何平支付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2069.00元(格拉默公司已履行);二、驳回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平负担。宣判后,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格拉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0.00元和向何平支付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206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格拉默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格拉默公司未找到零件的原因与何平无关,何平并不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况,当天值班何平只负责出库,没有入库职责。因案外人齐某甲是值班班长,在找不到零配件的情况下,案外人齐某甲负责沟通,何平不存在失误或过失。格拉默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产8小时。故格拉默公司在何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予以开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格拉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平在一审提供证人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上收到单据的时候是按正常流程走的,出系统的时候,物料在系统上已经没有了,且告诉了巡线人员,何平并不知道物料没有的情况。何平在二审再次提供证人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问题与原审出庭时作证一致外,又陈述其与何平均是库管员,改革之后,其与何平职责只负责出库。再查明,何平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4年2月12日有一批宝马IBKII的零配件1265746—F到货三天没有入库,导致公司生产线停线”。证人齐某乙出庭作证时,对停线八个小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何平与格拉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何平的职务是库管员,库管员的职责是负责入库和出库,有何平签字认可的工作说明书为凭。何平述称只负责出库,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何平提供的证人齐骁侠齐某甲述改革之后,其与何平职责只负责出库。且证人齐骁侠齐某甲停产事故的共同责任人,何平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职责发生变化,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何平在值夜班期间,在没有找到宝马IBKII的零配件1265746—F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汇报,而导致生产线停线8小时的客观事实存在,何平在起诉状中对停线的事实是认可的,且何平提供的证人齐某乙出庭作证时,对停线八个小时也予以认可。格拉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5.2.4条中第31项的规定,给予何平开除决定,同时将开除决定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何平,在何平拒收退回后,格拉默公司又以登报的形式,在新文化报予以公告开除决定。格拉默公司解除与何平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何平提出格拉默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