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与任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任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82号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代表人刘海洋,职务主任。被告任志刚,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任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刚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新村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391.08元,本息合计49391.0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49391.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志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391.08元,本息合计49391.08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任志刚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9391.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志刚负担5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