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允临诉达九小渡口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允临,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赵允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赵树,男,汉族,系原告赵允临父亲,现住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社长:康三增。委托代理人张美仁,女,汉族,系该社社员,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武秀清,女,汉族,系该社社员,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赵允临诉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刘尔晓,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以下简称九小渡口社)社长康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仁、武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允临诉称,原告系被告社集体组织成员,因原告没有结婚,但举行了传统婚礼仪式,同居两月后分手,被告在准备抽地但未抽地的情况下,对原告应享受的砖厂发包收益金、籽种补助款拒付,原告的户籍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告口粮地仍在继续耕种,被告拒付上述款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集体收益金、籽种补助款共计3417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九小渡口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认可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是,我们村的土政策就是女儿出嫁,炮一响,女儿的地及补偿款、补助就抽了,没有了。2012年原告没有聘原告仍享有土地收益,但是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2013年原告已经登记结婚,聘原告之日以后就没有补助及土地收益了。(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供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的户口从来没有迁出过。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的户落在社,一直没有迁出过。2、提供王桂梅、任小军、王开仁、康拾义、康维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赵树粮食一卡通一份,证明2012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498元,发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5月4日。2013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3元,发放日期4月26日。2014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6元,发放日期为5月4日和5月5日。2012年至2014年原告的粮补都没有发过,这些粮补都是实际发到村民个人手中的。被告对五个证明人是被告社员认可,对证明的数字不认可,我们确实发过粮补,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2012年粮补发了不到400元,2013年粮补发了500元,2014年发了600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具体数字以粮补存折为准。3、提供石根、王生其、王润喜、李生才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砖窑发包给石根、王生其、王润喜、李生才,这四人给付被告集体经济收益2012年砖厂每人收益700元,2013年每人收益300元,2014年每人收益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就是将砖厂发包给石根、王生其、王润喜、李生才了,钱已经给我们发放过了。4、提供2012达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供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社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社民主决议的炮一响,就抽地的土政策是违法的,原告仍享有土地及相关补助、收益的事实。被告对两份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可,被告也认为这个土政策违法的,但是现在已经成了这种情况,村里的决议也无法改变,实际中的问题无法解决。(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张美仁粮食补助一卡通一份,证实2012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498元,发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5月4日。2013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3元,发放日期没有打上去。2014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6元,发放日期为5月4日和5月5日。原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允临出生在被告社,为九小渡口社员,1992年因为电厂征用被告社的部分土地,原告的户口农转非,原告未享有任何城市户口待遇。原告依然是被告社的成员。2007年,原告与他人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半年后分手。近年党峰承包社集体砖瓦厂、占用集体部分土地,后该砖瓦厂承包给石根、王生其、王润喜、李生才。砖瓦厂给社集体分收益款,该款的分配由社集体组织将享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名单交给砖瓦厂、砖瓦厂按在册名单给每人发放收益款,每年发放时间不等。2011年,被告按照民主决议,抽了原告的承包地(最终承包地没有抽回,现在仍由原告耕种),并在给砖瓦厂提交的领取分配收益款名单中未将原告的名字上报;在给镇政府上报的领取粮食补助、籽种补助的名单中也未将原告的名字上报。使得原告未领取集体收益款及政府发放的粮食补助、籽种补助。2011年7月4日,赵允临向达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九小渡口社给付2011年集体收益金900元,粮食和籽种补助45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1)达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允临的诉讼请求。赵允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撤销达旗法院的该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审监庭对该案重新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九小渡口社支付赵允临集体收益款900元;同时上报赵允临的名字给镇政府补发未领取的粮食补助、籽种补助450元,上述款项社集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小渡口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赵允临出生在九小渡口社,户籍也在九小渡口社,依法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2年农转非,赵允临未享有任何城市户口待遇,仍然是九小渡口社社员。九小渡口社民主决议,赵允临与他人举办婚礼后,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该民主决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九小渡口未上报赵允临的名字给砖瓦厂、镇政府的行为侵害了赵允临的合法财产权益。故驳回九小渡口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到2014年,被告社未将原告名字上报给镇政府及砖瓦厂,原告未领到集体收益款、粮食补助及籽种补助。2012年被告社每人发放粮补、籽种补助498元,发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5月4日。2013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3元,发放日期4月26日。2014年每人粮补、籽种补助636元,发放日期为5月4日和5月5日。2012年被告社社员每人领取砖厂集体收益款700元,2013年收益300元,2014年300元。又查明,原告赵允临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举办了结婚仪式。户仍落在被告社,仍然耕种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生效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告赵允临是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6月原告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被告社,仍然是被告社社员。享有和被告社其他社员同样的待遇,被告社应当上报赵允临的名字给砖瓦厂、镇政府,被告辩称2012年的集体收益款和粮食补助、籽种补助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年,原告2011年时该权利就被侵害2012年被告社侵害原告该权益,原告应当知晓,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集体收益款600元,粮食、籽种补助1269元。50元医疗补助,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允临集体收益款,粮食、籽种补助1869元。二、驳回原告赵允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树湾村九小渡口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