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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海生与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生,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姜海生,男。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乐,男。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朴,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原告姜海生诉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生及委托代理人谢圣君、张宏雷,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同委托代理人程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生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晓乐驾驶所属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e01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知幼儿园门前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擦挂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20费用250元,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门诊花费1032元。5月31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该院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等症。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10981.7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两月内面部勿受外力冲击,一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至12月16号至该院门诊复查,花费1014.8元。上述费用,被告���晓乐支付了120费用250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32元,住院费用2925.6元,西安红会医院住院费用110981.75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限额,且计免赔)保险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687.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保险情况属实,被告韩晓乐系陕ae0197号车的司机,事发后我方支付了“120”费用250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32元,住院费用2925.6元,西安红会医院住院费用110981.75元等合计115189.35元。现对原告诉请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晓乐驾驶所属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e01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知幼儿园门前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擦挂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20费用250元,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门诊花费1032元。5月31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该院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等症。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10981.7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两月内面部勿受外力冲击,一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至12月16号至该院门诊复查,花费1014.8元。上述费用,被告韩��乐支付了120费用250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32元,住院费用2925.6元,西安红会医院住院费用110981.75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限额,且计免赔)保险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唯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6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交通费1700元发生争议。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10500元,原告提供了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于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于萍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于萍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基础工作为3000元,加班工资为5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计7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1687.6元,原告提供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误工损失,每月工资3498元,原告工资金额为3098元,综合补助为4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工资金额3098元,但误工期限只认可三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原告提供了原告户籍登记信息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姜作周、母亲刘玉莲,均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原告一个孩子,经查,原告的父母亲原有正式的工作单位,现每人每月大概领取一千余元,被告以原告父母有稳定的收入为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700元,原告称是其受伤后其妻子从老家佳木斯赶往西安,花费的飞机票及火车票,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晓乐驾驶所属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e01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知幼儿园门前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擦挂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原告承担1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限额,且计免赔15%)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10500元,原告提供了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于萍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于萍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于萍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3000元,加班工资为5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只同意按照每天89元计算90天计7200元,本院认为,于萍的工资应按照基础工资每月3000元计,另双方对护理期限为90日的意见一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关于原���要求的误工费21687.6元,原告提供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误工损失,每月工资3498元,原告工资金额为3098元,综合补助为4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工资金额3098元,但误工期限只认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照3098元计,其医嘱要求原告复查并要求休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19207.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因被扶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700元,原告称是其受伤后其妻子从老家佳木斯赶往西安,花费的飞机票及火车票,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原告必然花费的费用,因���,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014.8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含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51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海生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医疗费775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姜海生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48732元。下余医疗费5464.8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计免赔15%)限额内支付原告姜海生4180.5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且计免赔15%后支付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15189.35元的90%即88119.8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海生鉴定费1600元的90%即1440元及上述第一项免赔15%即737.7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姜海生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5189.35元的10%即1151.89元。五、驳回原告姜海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韩晓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原告姜海生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