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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巢湖市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一飞,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涌唇篮球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某某带回审查。��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83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酒驾系为送其儿子到医院看病的辩护意见,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