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社民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杨诉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赵杨,女,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杨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杨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杨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2幢1单元1601号房产一套,房价款35601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若逾期交房,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如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逾期超过90日,则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履行了缴纳房款义务。后原告未接到被告就交房事宜的任何联络,经询问方知房屋未经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不具备交付条件。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9940元;被告限期将符合约定条件的自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赵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买房人为同一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原告缴纳购房款票据及缴纳预告登记费、大修基金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社旗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25日宏江公司在社旗开发建设的世博广场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宏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方于2012年12月29日在南阳晚报刊发了交房通知,原告方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宏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9日《南阳晚报》第03版交房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在南阳晚报发出过交房通知。2、社旗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宏江世博小区2011年8月-2013年12月在该局先后数次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3、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文(2009)125号,内容为同意对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所有权公开出让。4、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2010004号、第201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规划手续。5、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第2011011号、第2011012号、第2011013号、第20110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施工手续。6、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预售手续。7、社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人防手续。8、施工单位南阳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南阳理工学院建筑设计院、建设单位宏江公司联合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份,证明上述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世博广场B区1号楼、2号楼,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世博广场B区3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于2012年12月6日对世博广场B区4号楼、7号楼进行了验收。9、社旗县正和房地产测绘大队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第20130083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一份,证明该测绘大队对世博广场B区1-8号楼进行了实地测绘。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赵杨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赵杨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南阳晚报》第03版交房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屋未在质监站备案,且被告至今未提交房屋交付的相关文件,原告有理由拒绝交接;对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无质检报告,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本院对此认证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相互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通讯方式、联系办法等,被告应以直接的方式确保通知到原告,被告仅在报纸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交房通知,无法保证能够到达原告方,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实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2幢1单元1601号房产一套,房价款35601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房,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6019元、2012年3月22日按揭交付房款240000元,共计356019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修基金、交易费、测绘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356019元,而被告宏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江公司的违约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4年12月19日共计717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56019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940元,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76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原告也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清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杨逾期交房违约金127632.8元。二、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赵杨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三、驳回原告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8元,原告赵杨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万国审 判 员  常安成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