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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李绍华、姜占有、田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李绍华,姜占有,田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李绍华(田玉学之妻),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占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田玉和,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李绍华、姜占有、田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华、姜占有、田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田玉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姜占有、田玉和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田玉学及担保人姜占有、田玉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绍华(田玉学之妻)偿还借款本金26959.04元及利息9495.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姜占有、田玉和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绍华、姜占有、田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田玉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田玉和、姜占有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田玉学于2009年11月26日提取贷款本金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00%。到期后,田玉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占有、田玉和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田玉学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959.04元、利息9495.58元。合同履行期间,田玉学死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及田玉学死亡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田玉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玉学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绍华作为田玉学的妻子,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6959.04元、利息9495.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以后利息以26959.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姜占有、田玉和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