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弋保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弋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号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B座2层。委托代理人邵凯琳,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庆乾,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保平,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弋保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凯琳、殷庆乾,被告弋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弋保平于2009年2月25日到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单位管理岗位的职务。2014年6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已经结清被告的所有费用,不存在欠付被告款项的情形。2014年12月19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车补9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794.7元、通信补助费343.35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1915.98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被告弋保平辩称,1、原告称已经结算清答辩人的所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违法处罚被告,迫使被告离职,并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车补费用18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794.7元,5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原告只是于仲裁后支付了被告的通信补助费343.35元。2、原告非法处罚被告后,至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迫使被告离职,以达到其规避法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原告的此种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26.79元,及协助被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弋保平到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高级审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2年2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由原告使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单位下发了《关于对济南分公司和济宁分公司2014年内审发现问题的处罚决定》免去被告的高级审计经理的职务,并对申请人处以2000元罚款。2014年6月6日,被告弋保平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6月车补费18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用794.7元,通信补助费343.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月份工资5306.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26.79元;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转移;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该仲裁委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车补9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794.7元、通信补助费343.3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1915.9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离开原告单位,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2014年5月份车补9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794.7元、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1915.98元无异议。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通信补助费343.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仲裁书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关于对济南分公司和济宁分公司2014年内审发现问题的处罚决定一份、审计监察制度一份,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一份,2013年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一份,被告提交的个人银行对账单一份、内部审计制度一份、审计责任的处罚意见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弋保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2014年5月车补费用900元,出差车辆使用费794.7元、通信补助费343.35元,原告在庭审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2014年6月车补,由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不存在私车公用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工资3390.2元,尚有1915.98元工资差额未发,原告未提供扣发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915.98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免去被告的职务,但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和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转移手续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年终奖金是以业绩完成情况确定,被告弋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业绩的情况,而是根据以往年度发放标准推算出2013年年终奖金是1万元,缺乏依据,且原告提交了2013年度对于绩效考核的向应计算方式以及相应数额,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2013年工资及奖金总额,因此,原告要求不予发放2013年度奖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弋保平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二、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弋保平2014年5月份工资1915.98元。三、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弋保平2014年5月车辆补助900元。四、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弋保平出差车辆补助费794.7元。五、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弋保平通信补助费343.35元(已支付)。六、驳回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