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工人,内蒙古人。委托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园、被告王××及其代理人王君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生下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基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二×随原告生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15年之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况且目前原、被告之子李二×由于摔伤腿部,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婚生子李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近14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李二×,夫妻之间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一×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李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