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一健,男,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慧芬、廖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小组进村公路上因拴马的位置与同村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王某某的右手手腕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林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有携带违禁品,也未发现身上有伤痕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林某某用刀砍伤后到其办公室反映,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林某某用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王某某因拴马位置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其用刀将王某某的右手砍伤的事实经过。7、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被砍刀伤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林某某、王某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9、(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将该鉴定意见书已告知林某某和王某某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某住所提取弯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给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当庭履行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农星听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