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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莹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原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服务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2,7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支票,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服务费用68,100元,经原告承兑,该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为由而遭退票,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6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以及退票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发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提供了相应服务;4、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支票的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计751.50元,由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