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3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新世纪购物广场二楼“米歌品牌专卖”门口,使用地上的石块将该店铺卷闸门锁及玻璃门砸开后进入店内,盗走该店手机40部、充电宝4部、手机模具2部,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手机,其实施盗窃的行为系酒后临时起意,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新世纪购物广场二楼“米歌品牌专卖”门口,使用地上的石块将该店铺卷闸门锁及玻璃门砸开后进入店内,盗走该店手机40部、充电宝4部、手机模具2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家中。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0元。2014年10月18日9时4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孙某某报警称,其在新世纪广场二楼“米歌牌”手机店被盗。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11月22日18时,民警在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房村房东一组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手机40部、充电宝4部、手机模具2部向被害人孙某某予以发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证人贾莎莎、李思宽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发还照片及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6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经向被害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晶杰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