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2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春,原告和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嫌弃原告家里穷,提出要到其娘家买房子,不买便分手。由于原告父母年纪大,家里土地少,没有什么积蓄,被告便没有真心实意和原告过日子,孩子也不带,外出打工也不和原告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初提出离婚,同年3月7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家过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郝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感情尚可。2012年10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带女儿王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在诉讼中郝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某甲与郝某离婚。由于郝某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去接其回来,郝某不愿跟原告回家,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暂不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在庭审中,本院与本案被告郝某电话联系,郝某对于离婚的意见为:同意离婚,但是女儿王某乙必须跟随其生活,且认为女儿一直由自己抚养,原告应支付女儿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电话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本案中被告郝某自2012年10月回娘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和原告分居满二年多之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