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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塘村南片17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和忠,男,住厦门市集美区集岑路134号,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海公司”)与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长海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1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500元,租期以实际使用期限计算;使用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云顶北路东侧,项目名称为新捷创营运中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设备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19日,双方经第一次结算,被告应付租金195200元。后双方又商定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7000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经过第二次结算,被告应付租金96300元。合计租金为29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90000元,尚欠租金1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0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支付完租金止(暂计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曾给被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作为办理新捷创营运中心手续使用,且不基于该合同向被告追讨材料款及主张其他权利,如果有租赁欠款或其他权利原告将直接向项目实际承包人任贵明、陈文彬追讨。2.该项目被告只承包给杨国顺,被告不认识任贵明、陈文彬。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鑫长海公司与被告宗顺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MF-2012-00801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鑫长海公司将1台型号为TC5510、生产厂商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宗顺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为24500元,使用地点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所在地即为湖里区云顶北路东侧。原告鑫长海公司提供的1份《塔式起重机启用日期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捷创营业中心,承租单位为宗顺公司,出租单位为鑫长海公司,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TC5612,出厂编号为52E-9-1,启用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该《塔式起重机启用日期确认单》盖有“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并有公司代表人“吴悦奇”签字。鑫长海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停用日期确认单》、《塔吊租金结算单》、《塔吊租金二次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承租单位、出租单位、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等与前述《塔式起重机启用日期确认单》相同,且均盖有“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并有公司代表人“吴悦奇”签字。《塔式起重机停用日期确认单》载明停用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付租金为125200元。《塔吊租金二次结算单》载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未付租金共计96300元。宗顺公司确认上述《塔式起重机启用日期确认单》、《塔式起重机停用日期确认单》、《塔吊租金结算单》、《塔吊租金二次结算单》中所盖的印章确为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吴悦奇是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的员工,并确认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确实租用了本案讼争的起重机,还欠原告101500元租金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宗顺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杨国顺作为乙方,签订1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新捷创(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内部承包事宜签订如下条款,供双方在本项目生产经营管理中共同遵守执行。”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负责筹组本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并报甲方审批成立,甲方任命乙方为本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负责………。第3.1.1条约定,甲方审查批准成立项目部,下达各项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庭审过程中,宗顺公司确认杨国顺为宗顺公司指派到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总负责人。2012年8月12日,鑫长海公司向宗顺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鑫长海公司与宗顺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MF-2012-00801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作为配合办理新捷创营运中心手续所需,鑫长海公司并未依据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鑫长海公司承诺不基于该合同向宗顺公司追讨材料款及主张其他权利,若有租赁欠款或其他权利鑫长海公司将直接向项目实际承包人任贵明、陈文彬追讨,并承诺放弃对宗顺公司的诉讼权。庭审过程中,原告鑫长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长海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启用日期确认单》、《塔式起重机停用日期确认单》、《塔吊租金结算单》、《塔吊租金二次结算单》各1份,被告宗顺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诺书》各1份,以及原告鑫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忠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而引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鑫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宗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宗顺公司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确有向鑫长海公司租赁讼争的建筑设备即起重机,存在事实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从宗顺公司与案外人杨国顺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宗顺公司系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施工方(承包方),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由宗顺公司批准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宗顺公司承担。杨国顺系宗顺公司指派到该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仅是宗顺公司与杨国顺内部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宗顺公司应对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鑫长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宗顺公司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向鑫长海公司租赁起重机,尚欠租金1015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宗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鑫长海公司主张宗顺公司支付租金10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鑫长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鑫长海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1日即第二次结算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调整为从第二次结算租金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宗顺公司以鑫长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鑫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案涉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作为配合办理新捷创营运中心手续所需,鑫长海公司并未依据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二是新捷创营运中心的实际承包人为任贵明、陈文彬。然现实情况是,鑫长海公司实际上向宗顺公司的新捷创营运中心项目部出租了起重机,且新捷创营运中心的实际承包人亦非任贵明、陈文彬。因此,宗顺公司以《承诺书》进行抗辩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外,鑫长海公司虽承诺放弃对宗顺公司的诉讼权,但因诉讼权系程序性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鑫长海公司无权放弃,故鑫长海公司亦有权起诉宗顺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厦门鑫长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