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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西举与杨月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西举。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月霞,系原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昌五金加工场、群益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芳、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举诉被告杨月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举之委托代理人仲崇生、周刚,被告杨月霞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举诉称,其自2010年3月4日入职原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昌五金加工场(以下简称德昌加工场)从事模具师傅工作,基本工资5890元。2013年10月,该加工场更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群益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群益加工厂),上述两家加工厂的经营者均为被告,期间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第二天不用来上班,工资结算至月底,实际当时被告已结欠原告几个月工资未发。同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同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群益加工厂已注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决定,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010元、加班费43166.90元、二倍工资差额53790元。被告杨月霞辩称,其对原告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未欠发原告加班费。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德昌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1年5月30日,经营者为被告杨月霞,于2012年6月21日被申请注销。群益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者亦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被申请注销。上述两加工厂经营场所均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宝尹工业小区。原告王西举因赔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以群益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群益加工厂已核准注销,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决定,驳回王西举的申请请求。另查明,群益加工厂向原告出具结欠工资的便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我公司欠员工王西举8、9、10共3个月工资,王西举共17654元,于10月31日前结清。”对该便条的出具时间,原告陈述应该是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出具的。被告陈述应该是在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出具之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结欠工资便条、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3月4日入职被告经营的德昌加工场,后德昌加工场不经营了,被告成立了群益加工厂,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其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7、8月份的考勤表,其载明原告入厂日期为2010年3月4日,周六均出勤8小时,该考勤表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及盖印。2.群益加工厂的2014年3月份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至少在2014年3月5日已入职,该组送货单均载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群益五金加工厂送货单”相应内容,制表人处有原告签名,有相应客户签名。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8月份出勤情况认可,但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1月及2014年7月份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当时原告未入职。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无群益加工厂盖章及被告签字。原告系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经营的群益加工厂工作,对之前在德昌加工场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群益加工厂自行制作的2014年8、9、10月份的考勤表,考勤表载明原告周六出勤时间为8月份40小时、9月份24小时、10月32小时,该考勤表无员工签字确认。2.2014年8、9、10月份的薪资表,其载明原告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8月份5890元、5890元,9月份5890元、4984元,10月份5890元、5890元;该表载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技术津贴、加班补贴等,其中载明平日加班、周末加班及相应加班工资一栏均为0;上述薪资表有原告签字;对此,被告陈述加班补贴就是加班费,在制表时未体现加班时数,薪资表均是由原告当月签字的。3.群益加工厂自行制作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人员表单,该表载明2014年8月至10月的表单中有原告的姓名,进厂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另,被告还陈述,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在找不到了。对此,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之所以作如此陈述,是因为原告在仲裁委提供了结欠工资便条,已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其无法回避,故在诉讼时提供了上述证据,对于考勤表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其不予认可;对于薪资单,不能实际反映原告的工资状态,其在上述三份薪资单的签名,是在群益加工厂出具结欠工资便条后,其至加工厂领取工资时才签字,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当月签字的,以前每次发放工资亦需要员工签字,工资单上会反映出员工的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三份薪资单没有载明入职时间;对于人员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1日,群益加工厂的管理人员(即被告之夫)对原告说第二天就不用来上班了,其于次日去加工厂讨要说法,如果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可能将工资计算到10月底。为此,其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在通话中认可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其内容为:王(即原告):“像我们在这里三、四年了,你单方跟我们解除合同,说不让我们干就不让我们干了”,杨(即被告):“你们要体谅一下我,我一直没有接手这边,你们如果有什么还是跟他协商”,许(许步洋,系与被告另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告[(2015)吴民初字第255号]):“我们在这里三年多了,也没有交保险,没有合同,你现在单方面解除合同”,杨:“你们这事等一下,我打电话问一下你们老板”,许:“你打电话时问一下,我们已经做了三年多,你也没有提前跟我讲,也没有通知,突然不让我们干,太突然”,杨:“等会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你们打电话看看怎么解决,你们现在想怎么样”,许:“因为我们没有签合同,你现在单方解除合同,不让我们做了”,杨:“嗯、嗯”,许:“按劳动法应该付我们经济补偿金”,杨:“经济补偿金怎么补偿法”,许“应该几个月吧,如果协商也就是几个月”,杨:“好,我知道了,我会打电话跟他讲一下”。而被告陈述,原告具体离职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应没有来上班;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时,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设德昌加工场、群益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现该两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入职时间,群益加工厂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欠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作为原群益加工厂的经营者有责任提供员工招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以及员工的劳动合同书,而其仅提供自行制作的人员表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名册系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存疑,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群益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另为反驳被告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份才入职的抗辩意见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为群益加工厂的格式文本,有原告及客户的签名,可信度较高。由于被告作为用工一方处于保管用工资料的优势地位,且有责任提供员工招工登记表,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份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群益加工厂于2012年2月28日即设立,原告陈述其一直在被告设立的德昌加工场及群益加工厂工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诉称德昌加工场于2013年10月更名为群益加工厂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入职群益加工厂的事实不予采信。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入职群益加工厂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于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3月4日入职德昌加工场,虽提供了三份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该表格系打印件,无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而且德昌加工场设立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不能就其与德昌加工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称群益公司管理人员口头告知让其不用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持一词,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自行离职的事实,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其与另一员工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采信该录音资料。考虑到有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通话内容均系原告或另一劳动者所述,被告对是否单方解除并未明确表态,而且其在通话中提及“我一直没有接手你这边”,原告亦陈述群益加工厂由被告之夫管理,由此不能得出被告有认可违法解除之意思表示;根据该通话录音可知,双方亦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另,根据结欠工资的便条可见双方就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达成协议,亦可说明双方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并无证据足以佐证各自主张,本院推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单载明月工资为5890元,原告亦签字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5890元。鉴于双方均陈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之后未至加工厂上班,原告与群益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解除;原告无初步证据证实其在德昌加工场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算至上述离职时间,本院核定经济补偿金为5890×3=17670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8月份考勤表以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9、10月份的考勤表可见,原告确实存在周六经常加班8小时的情形。但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薪资单可见,薪资单未明确加班时数及相应加班工资,系列明了加班补贴,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该薪资单上签字确认,而且原告月工资高达5890元,本院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加班情况进行核算,其月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加上加班工资的总和,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得工资已包括了加班费,对原告加班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知道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未及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现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王西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70元。二、驳回原告王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杨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瞿忠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