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庚与龚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庚(受害人陈瑞的弟弟),男,身份证号码×××035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龚耀文,男,身份证号码×××031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龚周(被告龚耀文的父亲),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庚诉被告龚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陈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21.87元减半收取即1760.93元,由原告陈庚负担。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