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德宝与汪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宝,汪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徐德宝。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建春。原告徐德宝与被告汪建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宝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宝诉称,原告近年长期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00元。被告汪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建春向原告徐德宝出具欠货款2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于2013年2月8日归还20000元,余款19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汪建春欠原告徐德宝货款193000元,有被告汪建春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徐德宝要求被告汪建春偿还1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宝货款19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汪建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