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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冬霞、毛丽美与毛振春、毛春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冬霞,农民。原告毛丽美。法定代理人李冬霞(原告毛丽美之母)。被告毛振春,农民。被告毛春清,农民。被告韩祥芸,农民。原告李冬霞、毛丽美与被告毛振春、毛春清、韩祥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霞、毛丽美诉称,原告毛丽美系原告李冬霞与被告毛振春之女,原告李冬霞与被告毛振春已离婚,毛丽美随李冬霞共同生活,被告毛春清、韩祥芸系毛振春父母。由于村土地整合,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取得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1-1501号房屋和八里台镇金台花园3-1-1304号的房屋所有权。法院已经判决二原告分别享有八里坊北区9-1-1501号房屋每人30平方米、金台花园3-1-1304号的房屋每人20平方米,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共享有100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1-150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台花园3-1-1304号的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被告毛振春辩称,在八里坊北区9-1-1501号的房屋中有被告毛振春的30平方米,在被告毛振春出狱后,没有地方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春清、韩祥芸辩称,八里坊北区9-1-1501号的房屋装修费是被告毛春清、韩祥芸出资的,且村里还给了拆迁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李冬霞、毛丽美在2014年12月8日曾起诉被告毛振春、毛春清、韩祥芸,要求确认二原告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1-1501号和金台花园3-1-1304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冬霞、毛丽美各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号楼1门1501号房屋中30平方米所有权;各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台花园3号楼1门1304号房屋中20平方米所有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1-150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台花园3-1-1304号的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二原告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面积,现原告又主张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9-1-150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霞、毛丽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