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五民初字第75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5月3日生育女儿杨诗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生育女儿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婆媳失和,后原告因病治疗,被告及家人也不管不问,医疗费还是由原告娘家支付。原告于2014年农历6月份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从未去接过,还放出狠话说让原告“滚蛋,走着来爬着走”。综上,由于原、被告并非自由恋爱,加之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且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杨诗媛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3、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是在冰糕厂打工期间认识、恋爱、结婚,不是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2、原、被告十分恩爱,不是原告说的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打工挣的钱一五一十的交给原告,甚至原告母女常常替被告领工资,是模范夫妻。3、原告和婆婆十分和睦,不是原告说的婆媳失和,我们的女儿出生到现在,原告身为母亲,没有给女儿喂过一口母乳,没有给亲生女儿擦过一次屁股,没有陪女儿睡过一个晚上,都是被告母亲一手抚养,任劳任怨。4、原告从去年农历6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多次去接她都不回来,带的礼物都被他们母女扔到门外。从过完春节以来,被告确实没接过,因为被吓怕了。5、原告的诉状说“原告因病治疗,被告家人不管不问,医疗费也是由娘家支付”。这句话是弥天大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从未听说原告有病,情况前面第2条说过,被告打工挣的钱都一五一十的交给原告,甚至原告母女常常替被告领工资。原、被告的女儿满月待客,原告娘家送的1500元,都被原告的母亲拿走,原告多次对被告说:“你的钱我替你存着”。原告母亲一手遮天,控制着被告的家庭现金,怎能说医疗费用还是由原告娘家支付。6、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全是被告所买,不能由原告带走,否则,原告需退还彩礼费用60000元。7、前面第3条说过女儿出生到现在,原告身为母亲没有给女儿喂过一口母乳,没有给亲生女儿擦过一次屁股,没有陪女儿睡过一个晚上。原告从去年农历6月离家到现在已经半年多,从来没有回家看过一次不满一岁的亲生女儿,母女之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为保护婴儿的身心健康,孩子绝不能交给没有能力和爱心的原告抚养。另外,去年农历6月,原告的母亲跑到被���家门口打被告,被人拉开,被告的婶母劝原告说:“有啥咱回家说,天老热,看把孩子晒着”,没想到原告竟然说:“晒死去求”。把不满一岁的婴儿交给这样的母亲抚养,谁能放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状竟然没有一句真话,但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孩子不失去母亲,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可以既往不咎把打工钱全部交给原告。至于原告的母亲替被告领工资,以后还是免了吧。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5月3日生育女儿杨诗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搬��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诗媛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结婚时原告所带去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结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