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张某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约定:马榕锾名下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其母亲张某名下,张某可以按照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享受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第120号商铺的补偿政策。为此,张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马某支付26万元(贰拾陆万)人民币,若2014年1月30日张某不能支付,自愿把大学路80号(康桥小区)11号楼1620室抵让给马某。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张某已先后支付马某176000元,尚欠马某84000元。后双方因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马某诉至法院。另查明。一、马榕锾系马某、张某的婚生女。二、马某、张某2012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马榕锾由马某抚养。该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9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马榕锾的父、母,本案马某、张某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将其女儿马榕锾名下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到其母亲即本案张某名下,侵害了马榕锾的利益,应为无效。现马某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的无效合同,向张某主张84000元款项及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马某承担。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追加张某现在的配偶刘杰参与诉讼程序,一审未追加刘杰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作出解释。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上的理由,并且以这种方式草率定案,明显有违法,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事实上的理由,马某并没有侵害马榕锾的利益。马榕锾名下郑州中愿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确实是马榕锾的财产;但不代表马某作为其监护人任何时候都不能处理其财产,而在于马某是出于什么目的处置。这样处理将会直接导致该商铺对应的拆除补偿房屋也得不到。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马某、张某签订将其女儿马榕锾名下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到其母亲即本案张某名下的协议,侵害了马榕锾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现马某基于无效合同,向张某主张84000元款项及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