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仁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珉、徐东可,均系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振鲁公司起诉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兼并的企业济南市市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厂)按原价转让给振鲁公司,兼并所需一切资金由振鲁公司承担;为了具体落实《协议书》,双方后续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2003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将汽车修理厂所占用的55.39亩土地按每亩55万元转让给振鲁公司,长城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规划及建设施工手续;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振鲁公司已向长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00万元,支付兼并费用21490700元,振鲁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兼并企业的费用,兼并企业的所有资产应归其所有,长城公司不向其交付兼并企业资产,侵犯了振鲁公司的合法权益,振鲁公司请求:1、判决确认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长城公司因兼并济南市市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而取得的所有资产归振鲁公司所有;3、判令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和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长城公司因兼并济南市市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而取得的所有资产交付振鲁公司,或者将资产处置(包括变卖、申请政府收购储备招拍挂等方式)所得的收益交付振鲁公司;4、判令长城公司赔偿振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反诉主张:2003年3月17日和7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郎茂山路8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以每亩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振鲁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变化无法全面履行。请求确认双方2003年3月17日和7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015年2月16日,振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第2、3、4项诉讼请求,即2、要求判决确认长城公司因兼并济南市市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而取得的所有资产归振鲁公司所有;3、判令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和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长城公司因兼并济南市市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而取得的所有资产交付振鲁公司,或者将资产处置(包括变卖、申请政府收购储备招拍挂等方式)所得的收益交付振鲁公司;4、判令长城公司赔偿振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振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仅要求确认200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2003年3月17日和7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不涉及合同标的,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